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业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业务场所符合国家建>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业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业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业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业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业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业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
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业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业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与业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业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业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业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业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未与业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业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业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兴办民办福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未予依法登记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