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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04月13日
(民函〔2005237 20059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为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变更为法人形式。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的有关事宜,特别是民办学校的法人条件(如机构设置、开办资金最低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标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公告或通知需要变更民事主题资格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民事主题资格变更申请。
三、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省份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七)民办学校移交财产协议书复印件;
(八)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登记为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还需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终止合伙协议书。
四、民办学校在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前,应当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对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无异议的,民办学校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五、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六、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并进行公告。
七、本通知所称规定,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确定。  
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在工作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以便研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