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计价格〔1999〕2115号 1999年11月30日)
民政部: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字(1999)119号)的规定,现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民政部门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过程中,向申请单位收取的登记费标准为:
(一)登记费每件一百元(含证书费);
(二)变更登记费每件四十元。
二、收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