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培育发展行业协会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规范全省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和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行业协会是同行业经济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共同经济利益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会团体法人,依照章程自主开展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行业协会以维护行业和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企业与政府、社会之间的关系,促进同行业发展为宗旨。
三、行业协会以行业代表、行业规划,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交流、行业服务为基本职能,根据需要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反价格同盟等调查和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完成相关调查,组织协调行业企业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二)代表本行业参与有关行业发展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或受政府委托举办有关听证会,论证会;
(三)了解和掌握行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四)制定并监督执行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维护行业内公平竞争,协调会员间、会员与非会员间及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
(五)参与制定、修订行业内的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质量标准、服务标准等,并组织实施;
(六)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从行业整体利益出发,规划和设计行业发展,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
(七)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开展行检行评、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评估论证、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审核等行业管理;
(八)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编辑行业刊物,举办会展招商及产品推荐等活动;
(九)组织参与科技成果鉴定,帮助会员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十)组织会员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十一)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部门委托的其它职能,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其他业务。
四、行业协会成立的发起,有八个以上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二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申请即可。
五、行业协会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关单位,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经自愿申请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六、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会长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业协会领导机构候选人提名对象,应是本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威望的骨干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现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中任职。
七、行业协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协会参照相关规定自行确定,落实养老、失业、医疗、公伤等社会保险。
八、行业协会应收取会费。会费标准根据业务活动需要及会员承受能力,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确定,报财政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实施。
九、行业协会应加强自律管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施行歧视性待遇;
(四)未经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展规划等,应当征求行业协会意见。
十一、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评估论证、行业调查等服务事项。根据授权或者受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行业标准制定、行业统计、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以及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协会专项资金,扶持其发展。行业协会在受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托承担公共事务时,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十三、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资产应当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分开,不得合署办公。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设置和人事财务管理。